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05號
KSDM,114,簡,330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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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更正補充為
「並自車上取出1把瓦斯槍出示予蔣友民觀看,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蔣友民蔣友民見狀乃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另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當時恰有居在巷
道旁鄰居邱暉晉聽聞屋外爭吵聲而至外察看,見及蔣友民
車窗出示1把黑色短槍之舉,邱暉晉見狀亦同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邱暉晉旋即持手機錄影存證
並立即報警處理」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被害人邱暉晉於警
詢時之指述」更正為「證人邱暉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
充不採被告林毓榕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與被害人蔣友民
生爭執,並拿出瓦斯槍之事實,惟辯稱:我拿著槍並沒有指
著他,我只是要把槍放好,不承認恐嚇云云。但查,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要離開時我才從車上拿出槍對他比劃,當下我
很生氣,我才會拿槍嚇他等語(警卷第10頁),再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一般人看到槍確實會害怕等語(偵卷第36
頁),更顯見其明知取出瓦斯槍予被害人觀看,將造成被害
人心生恐懼,而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犯意無
疑。被告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並無恐嚇犯意,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
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瓦斯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快速倒車作勢要衝撞被害人蔣友民之 恐嚇行為云云,但被害人蔣友民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有此 部分行為(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亦未見被告有刻意作勢衝撞蔣友民之舉(見警卷第47至53頁 ),是難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犯行。再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 揭出示瓦斯槍予蔣友民觀看時,恰有巷道旁鄰居邱暉晉聽聞 屋外爭吵聲而至外察看,見及被告自車窗出示1把黑色短槍 之舉,邱暉晉見狀亦同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 之安全等語。然被告係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蔣友民因 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對蔣友民亮槍,邱暉晉僅係恰好剛好 在旁見聞之路人,並未參與糾紛,此經證人邱暉晉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應無恐嚇邱暉晉之犯意及行 為,自難僅因邱暉晉陳述其見狀亦感畏懼,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亦構成恐嚇罪云云, 容有誤會,均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  被   告 林毓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巷道窄 小與對向車輛會車不易,斯時適有蔣友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林毓榕所駕自小客後方等待前方會車之 際,見林毓榕按鳴喇叭欲倒車讓出可供會車空間,蔣友民雖 有配合倒車但未至適當間距,林毓榕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下車向蔣友民質疑為何擋住後方不 讓其順利倒車,經蔣友民回稱已後退至可供倒車之距離,林 毓榕聽聞仍心有不滿而持續向蔣友民大小聲,隨即上車後又 二度下車再與蔣友民理論,經蔣友民與其據理力爭後,林毓 榕旋即返回車上,並自車上取出1把瓦斯槍出示予蔣友民觀 看,期間並有快速倒車作勢要衝撞蔣友民蔣友民見狀乃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當時恰有居在 巷道旁鄰居邱暉晉聽聞屋外爭吵聲而至外察看,見及蔣友民 自車窗出示1把黑色短槍之舉,邱暉晉見狀亦同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邱暉晉旋即持手機錄影存 證並立即報警處理,林毓榕則於出示槍枝完畢後即駕車駛離 現場。嗣經警到場瞭解狀況,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毓榕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蔣友民邱暉晉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趙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截圖10張。(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執行搜索及手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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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