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芳
陳育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嘉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匯出他人
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
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縱使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前某日,將其女兒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
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9月中旬向蔡○菊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蔡○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
4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至本案帳
戶內,鄭嘉芳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
匯2萬1,000元轉帳至其夫陳育森(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生活
開支使用,鄭嘉芳隨後並將本案帳內之剩餘款項加以轉出、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蔡
心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育森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時24分許,因不滿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急診室醫生蔣○○看診態度,其明知蔣○○正在執行醫療
業務中,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等
犯意,衝入上開醫院急診室診間,持含刀鞘之水果刀1把敲
擊蔣○○看診桌,並向蔣○○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等語,使
蔣○○見狀心生畏懼,陳育森隨即拿取診間內放置之塑膠椅朝
蔣○○丟擲,致使蔣○○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嘉芳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
方叫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把錢匯到我女兒的帳戶,之
後我叫我先生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償還我之前被對方的朋
友騙損失的錢;因為他已經騙了我一次,所以我想要把錢要
回來,最後才會配合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其女所開立,並由被告所使用,其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1至4頁、偵卷117至118頁);又告訴人蔡○菊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
告轉匯2萬1,000元至其夫陳育森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後並將
本案帳內之剩餘款項加以轉出、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菊於警詢、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育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33至94頁、第117至144頁、第145至148頁)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出入款項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LINE,對方要我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到他的電子錢包,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資金,有
跟一位家長成為朋友,因為對方說一定會獲利,所以那個家
長願意借資金給我投資, 如果有獲利就對半分,沒有我之
後再還他,後來這個家長匯了2、3萬給我,我就買了虛擬貨
幣並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後來對方在LINE裡面說怎麼會有
這麼笨的人會配合,我說我是○○○○者,對方叫我拉人來投資
,他就把錢還給我,之後沒有下文,隔了2、3個月後LINE的
同一企劃又LINE我,說會擔心我的狀況,我就跟他說我被你
害到沒錢,他說有賺錢的管道有推薦給我,就有另外一個人
加我好友,要麻煩我購買虛擬貨幣,請我提供帳戶,我就提
供我女兒的帳戶讓對方匯錢;(問:依照妳所述,妳已經被
企畫的朋友騙了一次,這個企劃再出現要求妳提供帳戶,為
何妳還配合提供帳戶?)因為對方說如果我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會給我報酬,一趟會給我1、2000元;(問:既然你是
想要賺報酬,這錢不是妳的,為何沒有購買虛擬貨幣,而是
領出來還債?)因為他已經騙了我一次,所以我想把錢要回
來,最後才會配合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相
互以觀,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已知與之交涉者為詐
欺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詐騙工具使用,詎其
仍為圖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及可得之報酬,僅為獲取金錢
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會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執意
為之而容任發生,被告並進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予以轉匯
及提領,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具有發生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然因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
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
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
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陳育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於警詢、證人鄭嘉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水果刀照片、對話譯文、診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足認被告陳育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嘉芳、陳育森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鄭嘉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行為人以合同之
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
,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
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
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陳育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至被告持含刀鞘之刀果刀1把敲擊告訴人蔣○○看診桌,
並向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是什麼」等語後,固隨即拿取診
間內之塑膠椅朝告訴人丟擲,造成告訴人左手挫傷,然被告
上開恐嚇言詞,乃係對告訴人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並非就被
告隨後朝告訴人丟擲塑膠椅之舉動所為之惡害警告,被告上
開恐嚇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之內心恐懼,自無從為被告丟擲塑
膠椅此一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告訴人蔡○菊匯款46,100元至本案帳戶,鄭嘉芳將其中2萬
1,000元轉帳至陳育森郵局帳戶後,另將本案帳內之剩餘款
項轉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一
卷第14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育森持以傷害告訴人蔣○○之塑膠椅,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塑膠椅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亦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水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品,沒收該等物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