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00號
KSDM,114,簡,330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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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寶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寶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寶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建工路227號前及建工路229巷內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志
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9號  被   告 唐寶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寶棕呂志騰為前同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建工路229巷內,因不滿 呂志騰未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志騰 之頭部、臉部、腹部,致呂志騰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腹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志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寶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志 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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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