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陳○瑜、黃O宸、黃O軒等人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其與陳○瑜(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A0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黃O宸及兒童黃O軒犯罪部分,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聲 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並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 實欄㈡部分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就事實欄㈢部分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刑章,然尚知 坦承犯行認錯,且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2子,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等為騷擾行為。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且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情形,更有相關配套措施(如應付保護管束、通知被害人 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等等),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違反上開緩刑條件,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仍須執行所宣告刑之後果,被告當應切實銘記在心,除應 妥適就醫外,並需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69號 被 告 A02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瑜係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女黃○宸(民國000年0 月生)、黃○軒(000年0月生),A02分別與陳○瑜及黃○宸、 黃○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陳○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瑜、黃○宸、黃○ 軒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A02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4年5月31日23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 卷),見黃○宸與黃○軒2人爭吵,遂將黃○宸檔在樓梯口,黃 ○宸即以手推A02,A02即徒手毆打黃○宸嘴角,並勒黃○宸之 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黃○宸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4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前與陳○瑜 、黃○宸間發生衝突,嗣見陳○瑜帶黃○宸出門,隨即將住處 大門上鎖,黃○宸見狀欲爬窗進入,A02遂將窗戶亦上鎖,以 此方式對陳○瑜、黃○宸為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三)於114年4月17日20時5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陳○瑜發生 爭執後,衝向陳○瑜,作勢攻擊,黃○軒見狀即從A02後面抱 住A02,A02即轉身,持不詳電線作勢欲勒住黃○軒頸部,以 此方式對陳○瑜、黃○軒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瑜、黃○宸、黃○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