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8號
KSDM,114,簡,328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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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岳明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含藍芽耳機)等物,固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8號  被   告 陳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朱迎安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案經朱迎安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2頂(已 發還)。 
二、案經朱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岳明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停放該 處之A車上之安全帽2頂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騎機車載「 黃冠豪」,行經該處時,「黃冠豪」說他機車壞掉,叫我去 A車上拿他跟他女友的安全帽等語,後改稱:我朋友是叫史秉 庠不是「黃冠豪」,史秉庠指那台機車說安全帽是他的,叫 我下車去拿,他就去附近買東西了,史秉庠叫我不要供出他 ,但我手機壞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也沒有史秉庠的聯絡 電話,當時我不知道安全帽不是他的,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 道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迎安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次查,被 告固以是史秉庠之男子請其拿取上開安全帽2頂等詞置辯, 惟經勘驗案發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 時,先走過A車所停放之地點,復在上開人行道四處張望, 並走出監視器畫面,嗣乃回到上開人行道,並拿取A車上之 安全帽2頂後離去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是若如被告所辯其友人已指名A車、安全帽2頂為其友人所 有,被告豈需在人行道上四處張望?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在 物色欲竊取之標的。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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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