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2號
KSDM,114,簡,328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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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7號、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導致房屋大
門、牆面之外觀污損」補充更正為「致令該房屋大門、牆面
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同欄一㈡第4至5
行「導致房屋鐵捲門、牆面之外觀污損」補充更正為「致令
該房屋鐵捲門、牆面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
」,證據部分「被告吳東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
「被告吳東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錡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二次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黑色噴漆1罐
、萬用噴膠1罐、空白本票1本、手機2支、鑰匙一組,均尚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33號  被   告 吳東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錡平時以放款為業,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吳東錡因不滿魏秀玲欠錢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3月24日20時2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魏秀玲先前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三民區房屋) ,並持紅色噴漆在房屋大門、牆面上書寫「欠錢」、「還錢 」等字樣,又張貼以某女子照片製作、寫有「魏X玲/欠錢還 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喪盡天良/出來面對還我血汗錢」字樣 之傳單,導致房屋大門、牆面之外觀污損,足生損害於房屋 管理人宋信宏
 ㈡吳東錡另不滿張簡美芳欠錢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 年3月31日17時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張簡美芳位於高雄市大 寮區永興街之老家(住址詳卷,下稱大寮區房屋),並持紅 色噴漆在房屋鐵捲門、牆面上書寫「欠錢」等字樣,導致房 屋鐵捲門、牆面之外觀污損,足生損害於屋主張簡美芳母 親施秋脗。嗣因宋信宏施秋脗發現房屋遭他人噴漆,報警 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施秋脗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噴漆以索討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宋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妻子名下公寓門口有遭他人噴漆寫字及張貼討債字條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秋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住家房屋遭他人噴漆之事實。 4 114年3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24日晚間前往三民區房屋之事實。 5 三民區房屋現場照片 證明三民區房屋大門、牆面因遭他人噴漆導致外觀污損之事實。 6 114年3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31日下午前往大寮區房屋之事實。 7 大寮區房屋現場照片 證明大寮區房屋大門、牆面因遭他人噴漆導致外觀污損之事實。 8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討債文宣照片 1.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噴漆及張貼討債文宣之事實。 2.證明案外人張簡美芳有積欠被告款項,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噴漆罐、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有涉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又被告另踹擊大寮區房屋鐵門,致鐵門無法正常使 用,而涉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雖有至三民區房屋、大寮區房屋以噴漆方式書寫「欠 錢」、「還錢」等字樣,又張貼、拋灑寫有案外人魏秀玲欠 錢不還等內容傳單之行為,然審酌上開噴漆及傳單之文字內 容,至多僅係表達居住該處之債務人欠錢不還,要求對方出 面還錢,在客觀上難認有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尚難僅憑告訴人宋信宏施秋脗之 主觀感受,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㈡另查,告訴人施秋脗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踹擊大 門之犯行,然此部份遭被告所否認,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踹擊大寮區房屋大門且致大門受損之事實,自難僅以告 訴人施秋脗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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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