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LIZ IHSAN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LIZ IHSA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盈之指述」
更正為「被害人陳○瑩之指述」,並補充「撤回告訴狀」,
並補充不採被告FILIZ IHSAN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說要殺了我
自己,不是說要殺了她,我沒有威脅她云云。經查,被告確
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陳○盈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及譯
文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
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
I will kill you」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
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
畏怖,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當場報警處
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
發時屬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
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仍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言詞,主
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見偵卷第27頁),其2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本件
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
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9號 被 告 FILIZ IHS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LIZ IHSAN(中文名陳吉利)與陳○盈是夫妻關係,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FILIZ I HSAN要求陳維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遭陳○盈拒絕後,因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陳○盈騎機車 後載FILIZ IHSAN,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其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在後座用力搖晃機車,情緒激動的以 「I will kill you(要殺了妳)」等語恐嚇陳○盈,致陳○ 盈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陳○盈急忙騎車至福德二路派出 所求救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FILIZ IHSA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是要自殺等語。 ㈡ 告訴人陳○盈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㈢ 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以「I will kill you(要殺了妳 )」恐嚇外,亦辱罵「you like bitch」等語,被告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 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惟被告辯稱未收到保護令,經查,該保護 令執行時,員警多次撥打電話未接通,現場按門鈴未回應, 執行未遇被告,有保護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 稱未收到保護尚非無據,難認其確已完整、明確知悉上開保 護令裁定之全部內容,故本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存在,當無從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此部分與上開 恐嚇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