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5號
KSDM,114,簡,327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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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114年度偵字第16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472號」補
充為「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同欄一第7行「於114年3月
2日某時」更正為「於114年3月7日14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12
至13行「竟仍於同年3月7日13時55分前某時」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7日13時55分前某時」;證
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
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謝文恩
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1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1254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
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再
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3月7日1
4時8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供稱:最後1次施用是在114年3月2日左右等語,而與
本院前開認定之施用時點稍有不符。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
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
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
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件犯
行。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
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於騎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
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就其所犯上
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 16229號  被   告 謝文恩 (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966號、第47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 3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 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 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年3月7日13時55分前某 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 大寮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



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12,540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6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7  )。 2.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160ng/mL、 12,54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5號函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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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