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會統茶裏王-台式綠茶」、
「聯運伯朗咖啡」、「罐裝金牌台灣啤酒」各壹罐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明傑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會統茶裏王-台式綠茶」、「聯運伯朗咖啡
」、「罐裝金牌台灣啤酒」各1罐,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由該店店長王思評所管領、商品架上之「會統茶裏王- 台式綠茶」(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聯運伯朗咖啡」 (價值20元)、「罐裝金牌台灣啤酒」(價值29元)各1罐 等物,藏放到褲子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離去,竊取得逞。 嗣因王思評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思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 不確定有無偷過上開物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警方先前盤查被告之照片、全聯福利中心店員於113 年9月26日拍攝被告之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可確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下手行竊,足認被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會統茶裏王-台式綠茶」、「聯運伯朗咖啡」、「罐 裝金牌台灣啤酒」各1罐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