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53號
KSDM,114,簡,325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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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8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驗前淨重
0.657公克」更正為「總毛重1.6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所
示之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持有之毒品係向暱稱「小傑」之男子
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足資辨別之特徵,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樣1包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0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未經檢驗
之其餘白色結晶2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被
告同時向不詳之人取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
背面),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毒
品初步檢驗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未經檢驗
白色結晶2包亦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
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3包 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0.13公克、0.66公克、0.89公克,共計1.68公克。 3包抽1(編號3),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94公克,檢驗前淨重0.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盧芃亦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6、487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 市逢甲夜市旁巷弄內,以新臺幣15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小傑」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6 5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2日0時4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3包,經徵其同意於同日1時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芃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32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L專-113327)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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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