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洪驊羚,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店。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情形(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嗣具狀稱係看錯日期云云,告訴人則表示已無再次
調解意願),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5號 被 告 陳筱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筱青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神壇「清龍宮 」(下稱本案神壇)之信徒,洪驊羚則為開設且經營本案神 壇之人,陳筱青前曾為本案神壇相關事務交付錢款與洪驊羚 ,且因此與其發生財務糾紛。詎陳筱青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下午9時45許,在上址本案神壇,因前開財務糾紛與洪驊羚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驊羚, 導致其受有右顏面部鈍傷之傷害,且有頭暈之症狀。嗣經洪 驊羚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驊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驊羚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6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