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未扣案之巧克力厚片2片、麥克雞塊2份、羊奶4瓶、中杯冰
奶茶1杯,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仍
宣告原物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前開餐點之
價值即新臺幣22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其並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於案發時身上亦 未攜帶任何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紅毛港早餐店內,點用巧克力厚片2片、麥 克雞塊2份、羊奶4瓶、中杯冰奶茶1杯(共計新臺幣(下同 )220元),致該店老闆洪素真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餐 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前述餐點而得手。嗣經洪于雯享用 餐點後須結帳時,洪于雯方表明無錢支付,洪素真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請鈞院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以相同手 法多次犯下類似犯行,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並經執行完畢, 出監後猶再次犯下相同犯行,此有被告前案之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較為薄弱,建請鈞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