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鍾宜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鍾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被告鍾宜君提供名
下郵局帳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孟良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其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5年。次查,檢
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
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
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鍾宜君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鍾宜君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鍾宜君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庸比較自白
減刑部分;至鍾孟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承
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
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提供鍾孟良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呂
承翰、盧慧絹,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鍾宜君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審判中未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鍾
宜君自始坦承犯行,而鍾孟良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鍾孟良嗣與告訴人盧慧絹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盧慧絹已
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鍾孟良亦有意願與告訴
人呂承翰商談調解事宜,然聯繫未果,此部分尚不能全然歸
責於鍾孟良,本院審酌前情,認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
已知所警惕,實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鍾宜君固未
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然考量鍾宜君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鍾宜君父親於本院具狀陳明之情
形、於案發當時與鍾孟良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告訴人2人
匯款帳戶為鍾孟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而非鍾宜君自稱其提供
之郵局帳戶等情,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守法觀念不足,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鍾孟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
2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1號 被 告 鍾孟良 (年籍資料詳卷)
鍾宜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良、鍾宜君2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共同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期約交付每本金融帳戶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61巷鳳梨田內,鍾宜君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尚無 被害人報案)、鍾孟良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鍾孟良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承翰、盧慧絹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翰、盧慧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鍾孟良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不 知道我的卡片怎麼遺失了,卡片上面沒有寫密碼,只有我女 友鍾宜君知道我的密碼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 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遺失,後於偵查中改稱:鍾宜君有問我 密碼,我有告訴她密碼,我有問她拿去做什麼,她完全沒有 講云云,是其於警、偵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再觀之被告鍾宜 君亦陳稱:我是從他機車置物箱裡拿的,我問他密碼,他沒 有問我要做什麼,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使用等語,是依被告 鍾宜君供述可知,被告鍾孟良並未加以詢問查詢用途即告知 密碼,復參以被告鍾孟良於案發後,分別遲至113年7月11日 、7月22日,始辦理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活期存款帳戶銷戶 手續,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台 /外幣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臨櫃銷戶專用)各1份在 卷可參,明顯與一般人於帳戶發覺遺失後立即掛失止付之反 應有別,顯見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交付被告鍾宜君並告知密 碼後,除未加以過問用途,亦未掛失止付,容任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另被告2人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不併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承翰 113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但因賣貨便帳戶驗證問題無法下單,須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 14時21分許 9萬9988元 鍾孟良玉山銀行帳戶 2 盧慧絹 113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向告訴人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如欲看屋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 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鍾孟良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