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26號
KSDM,114,簡,322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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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慈願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千鳳提供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梓官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提供予「許軒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豪」之帳號 ,向潘千鳳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 證件照片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不詳地址供潘千鳳郵寄自 然人憑證,潘千鳳因而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3 時25分許,在台東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將其自然人憑證寄交予「吳建豪」。嗣潘千鳳發覺異狀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千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慈願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許軒銘」是我公司大哥 的姪子,他跟我說他不能辦門號,因為有欠電信費,我就申 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
(一)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潘千鳳,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 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 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 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 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 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許軒銘」,然經本署查詢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無 被告所稱之人,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縱認被告確 有將本案門號交予「許軒銘」使用,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請門號,並無向他人借用門 號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此難諉為不知 ,竟未進一步查證對方使用其門號之用途,逕將申辦之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其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 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 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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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