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祺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出
租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因張素雯、劉芯瑜、張
菊花等3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張素雯
、劉芯瑜、張菊花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因另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經過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
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
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期約3萬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有如前述,惟據
其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