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7號
KSDM,114,簡,319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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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
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盧鳳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8號



  被   告 葉吉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盧鳳書住處 前,徒手竊取盧鳳書所有之白色椅子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並將該椅子漆上紅色油漆。嗣盧鳳書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椅子(外 觀經漆成紅色,已發還盧鳳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盧鳳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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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