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85號
KSDM,114,簡,318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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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若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759號、第2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周柏菁
林子馨、陳又禎、王詩瑀蕭家雯陳建夆卓○儀(00
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麗華、吳貞羲、
陳薇薇(下稱周柏菁等10人),致周柏菁等10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柏菁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柏菁等10人各自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5年。次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庸比較自白減刑部分。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
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周柏菁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卓○儀於案發當時固為少年,
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就此有所認知,即
難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審判中未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經查,周柏菁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柏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周柏菁佯稱:有外匯投資團隊,可代操賺取匯差云云,致周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2 林子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林子馨佯稱:有專業人士代操股票、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子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3時1分許 1萬元 3 陳又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LINE帳號向陳又禎佯稱:可加入投資黃金、石油方案,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又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20時4分許 4萬元 4 王詩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25分許起,以LINE帳號向王詩瑀佯稱:註冊推介之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詩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7分許 1萬元 5 蕭家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帳號向蕭家雯佯稱:註冊推介之網站會員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家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6 陳建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向陳建夆佯稱:註冊推介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建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9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7 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向卓○儀佯稱:至推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卓○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9日14時6分許 3萬元 8 李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帳號向李麗華佯稱:至推介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1萬元 9 吳貞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8時許起,以LINE帳號向吳貞羲佯稱:至推介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套利交易穩賺不賠云云,致吳貞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0 陳薇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起,以LINE帳號向陳薇薇佯稱:至推介之網站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陳薇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49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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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