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7號
KSDM,114,簡,317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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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許富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閔蘇明旭同係高松桌球俱樂部之球友,兩人亦均係通 訊軟體LINE「高松桌球俱樂部」群組成員。許富閔因不悅蘇 明旭於群組中反應其打球時發出聲響過大。許富閔竟於民國 114年1月19日10時4分許、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連結上網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前揭群組中,傳送內 容為「搞不好下次我會拿棒球來找人打棒球,不要只會挑軟 柿子吃,我可不軟喔!若惹我抓狂吃不完會是誰我不知道」 、「(標註蘇明旭之帳號)很多很多人對你要求已經很不爽了 ,......我就是大聲看要怎樣,最多就傷害要告就來告... 我有的是時間就等你來讓我抓狂。打球偶而打點囂張的人是 不錯的飯後運動啦!」之訊息,使蘇明旭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生命、健康。   
二、案經蘇明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訊 息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1月20日9時47分許,尚基 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內容為「在現實中不要隨便得罪一個人 ,即便那個人跟你不熟你也不知道人家會怎麼對付你(除非 你有很大地位時間金錢)但也勸你不要無事找麻煩」之訊息 於群組中,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辯稱該則訊息其係和「宗 樺」對話,並非跟告訴人對話等語。經查,該則簡訊前被告 確係表示「宗樺先生我不知道你社會經驗夠不夠...你講話 水準還不錯(個人認為)」,則足徵被告所辯該訊息並非要針 對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該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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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