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6號
KSDM,114,簡,317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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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右下肢擦
傷」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盧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陳家科之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自家
中拿取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3頁)供陳在卷。足認扣
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1號



  被   告 盧威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廷陳家科係朋友,惟因細故兩人生有不快。陳家科於 民國114年6月9日5時許至盧威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大樓頂樓盧威廷聊天,後於同日5時39分許,陳家科離 開至該大樓一樓外之馬路(即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欲騎 乘機車離去時,盧威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陳家 科之手、腳處刺擊,致陳家科受有右上手臂多處穿刺傷、右 大腿約15公分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後 警據報至現場將盧威廷當場逮補,並扣得水果刀1把。二、案經陳家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 告訴人之IG動態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4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我都只有刺他手腳,而且我後來還有拿衛生 紙 給他幫他止血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均在四肢 處, ,且被告有拿衛生紙予告訴人擦拭止血,後告訴人至 醫院急 診時,均係清醒狀態,雖有住院6天,然均係在普通 病房等 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 可考,則從被告以刀刺擊告訴人的部位及犯後尚 拿衛生紙予 告訴人擦拭止血等情觀之,足見被告雖有使告 訴人受傷之意 思,但應不致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圖。審 酌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傷害程度及行為前後情狀,難 讓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無從論斷 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殺人未遂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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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