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4號
KSDM,114,簡,3174,202510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8號



  被   告 張智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於民國114年2月3日2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段,因要找先前與其口角之對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合計有跨 越車道蛇行、闖紅燈、快速改變行駛方式、行駛到1半180度 迴轉、迴轉後在同向道路上變換車道蛇行,即在高雄市小港 區山明路(南往北),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又立即駛 回原(南往北)車道之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以此等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前往查處,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高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 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