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7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
5月29日」更正為「113年5月23日(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第17行「左眼角撕裂傷0.31×0.1公分」更正為
「左眼角小撕裂傷0.3×0.1公分」;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高雄市鼓
山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學前及集中式特教班老師,對於
班內學生負有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竟疏於注意、妥適照
護被害人,致稚齡之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
並依和解金額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告訴人高雄市
政府雖未撤回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
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身心健康狀
況(詳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犯罪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等節,已有悔意,業如上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1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案發時係高雄市鼓山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學前及 集中式特教班老師,負責教導2至6歲患有輕度至重度之身體
或心智方面障礙之兒童。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8 分許,餵食患有肌肉無力之學童潘○莎(真實姓名詳卷,000 年0月生)時,因潘○莎將食物吐到地上,A07為教導潘○莎清 理吐出之食物,以手將潘○莎自椅子抱起,欲讓潘○莎站立, 潘○莎因肌肉無力而跌坐在地上,A07遂欲將潘○莎抱起改變 坐姿方向,A07在協助潘○莎改變坐向之過程中,理應注意將 周遭物品移開,且適當施力並持續協助潘○莎穩定相關動作 ,以免因施力過度且未持續協助穩定,導致潘○莎受力時無 法控制肌肉,造成身體重心不穩傾倒而撞到周遭物品受傷,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將潘○ 莎所坐之座椅移開,並貿然以不當之力道將潘○莎放在地上 後,右手隨即放開,未予扶住潘○莎之肩膀協助坐穩,致潘○ ○因受力後身體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撞到在其前方的座椅, 因而受有左眼框部瘀傷4×1.5公分、左眼角撕裂傷0.31×0.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7之陳述 ⑴其係高雄市鼓山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學前及集中式特教班老師,負責教導2至6歲患有輕度至重度之身體或心智方面障礙之兒童。 ⑵其於上揭時、地,在示範教學過程中,不小心造成被害人潘○莎受傷。 ⑶其坦承犯罪。 2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潘○伶於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因甲狀腺問題,造成肌肉控制能力較同齡小孩差,無法適當控制身體肌肉,例如騎機車煞車時,潘○莎無法如一般兒童可控制頭部不要往前晃,反而會不自主跟著力道往前傾,以及潘○莎於上揭時間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3 證人魏婉菁於警詢證述 其為學校護理師,其發覺被害人受傷經過等事實。 4 告訴代理人A04於偵查中指述 被告具有專業背景,在一對一餵食時,應注意被害人安全,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顯有疏失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A05於偵查中指述 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傷害,且行政調查報告亦認為被告有過失傷害等事實。 6 ⑴監視錄影光碟2片 ⑵本署勘驗筆錄2份 ⑶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⑵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1份 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張 ⑷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 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 本件曾經通報兒少遭受身體不當對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