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62號
KSDM,114,簡,316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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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承宏如附件所示之非常態交通活動,衡諸其係於尚有
相當人車之時間、地點,連續密集違反非僅屬單純行政管制
措施之交通規則,應堪認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5號



  被   告 蔡承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於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 國路3段與文昌街口,駕駛向黃政直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潘威志)違規停等紅燈在機車停等區 ,為警示意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21時27分許起,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鳳山區建國路3段、文 德路、文衡路、八德路、文殿街以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 變換車道、逆向、超速等方式行駛,而拒檢逃逸,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通知蔡承宏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威志黃政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 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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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