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61號
KSDM,114,簡,316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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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奎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奎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曾奎程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曾奎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及飲料提袋1個(含內容物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芝均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曾奎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奎程於民國114年6月12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孝豐門市前,見陳芝均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及掛在機車上之黃 色飲料提袋(內含肉粽1顆及水壺1個)各1個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嗣陳芝均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 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尋獲該機車 ,並於同日1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逮 捕曾奎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芝均、證人陳冠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上開機車、鑰匙及飲料提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芝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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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