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8號
KSDM,114,簡,313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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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婷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因對方
稱密碼錯誤而寄回上開提款卡予許婷蓁,許婷蓁變更提款卡
密碼後,復於113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在同上址之「空
一號高雄總站」,又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翁雅琪、達路達娜、柯彥
竹、林韋汝陳睿廷范慧文(下稱翁雅琪等6人),致翁
雅琪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翁雅琪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許婷蓁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提供予不詳人士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臉書
看到台新信貸客服就跟對方聯繫,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因為他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
志強」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警一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69至70頁),並有被告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9頁)、空軍一號
高雄總站寄貨單據(偵卷第29頁)、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警一卷第33、37頁)附卷可稽;又翁雅琪等6人分別
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翁雅琪等6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節,亦經
被害人翁雅琪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35至36、39至41頁),及翁雅琪
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
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
,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強」之對話記錄為證,但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林志強」固有對被告提及辦理貸款及交付本案2
帳戶等情,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
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
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本件被告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稱:「(問:是否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之提款卡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知道。」、「(問:你跟對方認識嗎?
是否有對方的年籍資料?)不認識也不清楚。」等語(警一
卷第6頁、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被告
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
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
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
顯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翁雅琪等6人
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翁雅琪等6人
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翁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翁雅琪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翁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3時46分許 49,985元 許婷蓁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 113年10月17日13時48分許 47,100元 2 達路達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8時56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達路達娜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達路達娜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15分許 11,056元 許婷蓁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頁) 113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6,056元 3 柯彥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7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柯彥竹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柯彥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44分許 5,033元 許婷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3,015元 4 林韋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林韋汝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林韋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38分許 49,989元 許婷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1至156頁) 113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 4,029元 5 陳睿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陳睿廷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獎云云,致陳睿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36分許 23,989元 許婷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6 范慧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范慧文聯繫,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以領獎云云,致范慧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 34,039元 許婷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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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