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6號
KSDM,114,簡,3136,2025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3行「分別為…美
托咪酯1次」更正為「於114年2月21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
酯1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
補充不採被告鄭伊彤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4年1月
左右施用安非他命跟依托咪酯云云(警卷第11頁)。惟按
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
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
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數值分別為1040
0ng/mL、94280ng/mL、157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可佐(警卷第1頁、偵卷第63頁),均高於甲基安非他命
及美托咪酯之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美托咪酯50ng/mL),且由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可推算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
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美托咪酯,並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所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各
1次,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
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鄭伊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4月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明 知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2月21日20時2 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2月 21日20時2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嗣於114 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4年1月底左右云云。 2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4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