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衍皓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5日18時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盛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務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3帳戶。嗣因蔣彩雲、吳添義、李全誠、谷昭蓉
、洪秀青、黃雅慧等6人(下稱蔣彩雲等6人)另遭詐欺而各
匯款至本案3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衍皓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跟融資公司要借
款,我交給對方這三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對方說要操作
金流往來云云(偵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蔣彩雲
等6人因遭詐騙,各匯款至本案3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亦經
蔣彩雲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
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則被告係為申辦貸款
,而將上揭3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自屬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
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