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21號
KSDM,114,簡,312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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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堃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不採被告吳堃和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又自被告承稱:我跟該名女子不
認識等語(偵卷第104頁),是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何親友
間信賴關係,而可憑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使用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辯解益難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乃核認此應
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諭知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如附件所載,附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是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  被   告 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堃和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續再 以同樣方式,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再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與一銀帳戶相同密碼之所有 帳戶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佯以中獎領獎需要提高轉帳金額等語之詐術,使林姿茜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6日13時51、53、55分許,各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4萬9985、3萬4030元至郵政帳 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林姿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堃和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遇到交友詐騙,對方說要



回臺灣投資,所以要先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誤信分兩次寄 送提款卡共四張出去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上開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林姿茜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至郵政帳戶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一銀、玉山 、聯邦、郵政等客戶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次查,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網路交友 對象毫不認識未加審酌來臺投資真實身分,聽信片面之詞而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未質疑外籍人士委託親信友人開戶 之可能,逕而隨意交付自身帳戶帳號密碼,而與跨境用款之 方式顯然與常情不同,是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核無正 當理由,至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 足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 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等資料,被告確於113年11月12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5 0萬元至指定詐騙集團成員「張念錡」帳戶,另外又於113年 10月28日不詳時間將郵局帳戶定存解約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申辦財力證明已供跨境用款」一節,故足認被告所辯遭詐 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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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