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玉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薛伯育」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薛伯育」,並補充「協記機構人員應徵(基本
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近時間
,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8,4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6號 被 告 康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康玉龍前受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聘僱而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26日、29日及12月30日(共4日)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遠東新公園大樓」擔任臨時保全人員,其 工作職掌包含收取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未料,康玉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上開日期分別收取住戶邱俊斌、蕭盛元、許孟軒 及周之榮等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44元、2164 元、2464元、2294元,合計共8466元)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 ,反侵占入己。
案經協記公司委由薛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玉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人 薛伯育於警詢所為指述相符,並有交接簿冊部分節本、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及收據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可以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 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請審酌被告於偵 訊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能確實正視己
身所犯過錯,謹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