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7號
KSDM,114,簡,309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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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香菸貳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7時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竊得之香菸共2
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曾振泓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  被   告 吳忠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1日20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京艷服飾店前,見曾振泓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110元】放在店外窗台上,無人看管,遂徒手 竊取該包香菸,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5月4日17時許,徒步行經上址騎樓處,見曾振泓所有 之香菸1包置於機車座墊上,遂徒手竊取該包香菸(價值11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曾振泓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忠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振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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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