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6號
KSDM,114,簡,309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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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吉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明吉雖辯稱:竊取
安全帽是我自己的行為云云(偵卷第9頁),惟查,另案被
林清心(下逕稱其姓名)乃陳稱:由於被告沒有戴安全帽
,經過三多三路254號前時看到有1頂白色安全帽,我們就回
頭去拿等語(偵卷第13頁),是足見林清心對被告竊取行為
之實行,非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憑採,此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並業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事項後,裁量為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
警詢中陳稱:願意將聯絡資訊給報案人和解等語(偵卷第10
頁),惟卷內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查無被告確已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孫騰泰之情形,自無從僅憑上揭情詞即採為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8號  被   告 黃明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時26分許,搭乘林清心(所犯 竊盜罪嫌,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二人見孫騰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有安全帽1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吉下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 (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二人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孫騰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騰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被害人提供遭竊安全帽樣式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清心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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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