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3號
KSDM,114,簡,309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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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5
、10936、1093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A05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事實」各 項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 二卷第6、7、12、13頁;偵三卷第8、9、12、13頁;審易卷 第43頁)。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該竊盜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 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率然竊取商家物品供己收藏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安全,復因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扣後分別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 稍有所減輕;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和解書3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51至55頁),由此可見被 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 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 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 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認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復於犯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由此足 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



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 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5頁),以及被告業已獲得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 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5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物品,應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其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部分物品 ,業經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領回,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復已與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亦 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考,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各該犯罪所得,業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罪所獲取之各該犯罪所得部分,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A05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之安利美特高雄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銀魂小卡」4包、「鍊鋸人胸章」10包、「排球少年立牌」6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育瑩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05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銀魂小卡」5包、「鍊鋸人胸章」10包及「排球少年立牌」5包等物(均業經警發還由吳育瑩領回)。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育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7、19、2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21至25頁) ③吳育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29頁) ④安利美特高雄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33至37頁)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1 A05於114年2月22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之高雄NS電玩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藍色監獄人物透卡」4個、「咒術迴戰拍立得」8個、「咒術迴戰方型立體壓克力磚」8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A01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05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藍色監獄人物透卡」4個、「咒術迴戰拍立得」6個、「咒術迴戰方型立體壓克力磚」8個等物(均業經警發還由A01領回)。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③A01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35頁) ④高雄NS電玩門市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9至27頁)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2 A05於114年2月22日17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之萊瑟熊熊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防風少年胸章」10個(價值合計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A02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05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防風少年胸章」10個等物(均業經警發還由A02領回)。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5至17、19頁) ③A02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23頁) ④萊瑟熊熊門市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 ⑤A0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35頁)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3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卷(稱審易卷) ⒌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93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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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