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華於偵查
中之自白」、刪除「詢據被告張淑華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113年10月經朋友介紹LINE暱稱「Jay」表示可以借款
10萬元,若交付金融卡3天就可以貸出來,如果只用帳號就
需要半個月,所以我就將金融卡交給對方,密碼再LINE給對
方,我10月初有換手機,之前的對話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刪除「(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
佐證,則其所辯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
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
然聽信對方說詞,將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重要資料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更正聲請書附表如本判
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體況(警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振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振豪佯稱:可加入APLO投資網站購買「通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振豪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日9時1分許 10萬元 2 卓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欣儀佯稱:可加入APLO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3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3 蔡旻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9時44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旻樺佯稱:可加入APLO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旻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4 康婉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婉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PL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康婉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56許 3萬38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被 告 張淑華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後、1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 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振豪、卓欣儀、蔡旻樺 、康婉錦(下稱李振豪等4人),致李振豪等4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李振豪、卓欣儀、蔡旻樺、康婉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淑華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10月經朋 友介紹LINE暱稱「Jay」表示可以借款10萬元,若交付金融 卡3天就可以貸出來,如果只用帳號就需要半個月,所以我 就將金融卡交給對方,密碼再LINE給對方,我10月初有換手 機,之前的對話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振豪等4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振豪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李振豪等4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 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人員真實身分之 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 ,將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