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振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5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旁腳踏
車停放區,徒手竊取李○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李○
庭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知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李○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振偉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即尋獲失竊
腳踏車照片、被告搭乘捷運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李
○庭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
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
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李○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
)之身心狀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