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3號
KSDM,114,簡,305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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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覺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石覺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二「吳貞亭、邱智祥訴由」更正為「邱智祥訴由」;
證據部分「告訴人吳貞亭、邱智祥」更正為「被害人吳貞
、告訴人邱智祥」及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告訴人
/被害人」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吳貞亭、告訴
邱智祥(下稱吳貞亭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貞亭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罪嫌,並與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
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吳貞亭等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石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覺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置放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籃,並以LINE提供密 碼,容任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吳貞亭、邱智祥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吳貞亭、 邱智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亭、邱智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覺文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13年11月間, 我因剛被解雇,急需生活費,在臉書社團看到徵工廣告,上 面寫徵租借提款卡,目的是線上娛樂城使用,我就與LINE暱 稱「台北阿樂」聯繫,對方說出借金額從5萬至20萬元不等 ,說要配合公司財務人員做額度測試,要確認完才會簽約給 費用,後來我就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9時許,將提款卡 放在指定地點,對方取走後,說要測試,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密碼,我就將密碼以LINE提供,後來我發現對方將我封鎖及 刪除,我才發現受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貞亭、邱智祥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其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以及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中信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台北阿樂」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 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且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亦為政府及 各類媒體廣為宣達多年,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且有一定 工作經驗,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以出租一般人容 易申請之金融帳戶7天,即可獲得12萬元,其應可合理推 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目的係為掩 飾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況觀以被 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 時,被告即表示「我先提供一張看看好了,因為我也怕被 詐騙」、「這樣感覺好危險」、「可是這樣你就能改很多 東西,我的意思是我怕詐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做 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已有預見,竟仍執意將具有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 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貞亭 詐騙集團成員以IG帳號「cjeiojo551」與吳貞亭聯繫,訛稱:可參與抽獎、已抽中11萬元云云,致吳貞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8時2分許 19,030元 2 邱智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IG帳號「為旅途添彩的行李箱」與邱智祥聯繫,訛稱:可參與抽獎、已抽中11萬元云云,致邱智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7時27分許 30,000元 113年11月27日 17時22分許 2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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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