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鄧偉成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17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聲請書附表編號2「使用詐術」欄末行「
葉晉維陷於錯誤而匯款」更正為「葉晉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設定其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致該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遭
匯出」。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志成、葉晉維(下合稱許志成等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志成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志成等2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
有未恰,併予敘明。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
個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志成等2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43號 被 告 鄧偉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7天,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許志成、葉晉維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嗣許志成、葉晉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成、葉晉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偉成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名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13 年12月間,我在Instagram上看到求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 「大羽」聯繫,對方稱是在幫企業避稅,所以需要帳戶,提 供提款卡7天會給我7萬元,對方關心我的生活狀況、職業, 還說他們公司在臺北有2間實體門市,說我將提款卡交給他 們,完成避稅流程後,可以去實體門市工作,我不疑有它, 就於113年12月20日到統一超商寄出2張提款卡,寄出後對方 說需要密碼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我就以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 ,過約2天之後,手機跳出帳戶遭凍結的訊息,我才發現受 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志成、葉晉維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臺銀、玉山 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其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以及被告名下臺銀及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名義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大羽」之LINE對話紀錄 為佐,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 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且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亦為政府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達多年,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且有一定工作 經驗,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然非 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本件 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以出租一般人容易申 請之金融帳戶7天,即可獲得7萬元,其應可合理推知對方 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況觀以被告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時,被 告即表示「有那麼好賺」、「不會我突然被當詐騙同夥吧 」、「怕出問題我被抓去關」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做 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已有預見,竟仍執意將具有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 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使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以LINE ID「ygk5828」與許志成聯繫,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須至蝦皮拍賣開賣場云云,致許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3日 16時52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6時5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 葉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以臉書帳號與葉晉維聯繫,訛稱:欲向其購買服飾,但須開通台灣宅配通服務云云,致葉晉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4日0時3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2月24日 0時15分許 25,000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