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0號
KSDM,114,簡,305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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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雪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鄭永承張兆杰姚勇臣張鳳書陳婉庭、范
貴珠、顏裕蓁(下稱鄭永承等7人),致鄭永承等7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永承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雪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是我自行申設使用,
但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113年間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
錢匯到我合庫帳戶後,我將款項提領出,之後就沒有再使用
,該帳戶提款卡我放在家中衣櫃,我沒有交付他人,我是後
來接到合庫人員的電話,才知道該帳戶變警示,我不清楚為
何會有人匯款到該帳戶,也不知道他人如何提款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屬實(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至14、33至3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鄭永承等7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承
7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
至26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乙節,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
:本案帳戶存摺、印鑑還在,提款卡去分銷戶時剪掉了;我
是因為某個星期五合庫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帳戶內多筆款項進
出的紀錄,我說星期一拿存摺、提款卡過去給合庫鳳山中正
路分行給行員看,當場行員把我的提款卡、存摺剪掉並銷戶
云云(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頁);但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以114年6月3日合金鳳山字第1140001739號函覆
說明:本案帳戶並無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且於113年10月3
0日辦理現金銷戶時未繳回提款卡等節(見偵卷第30頁之上
開函文)後,被告旋即於偵查中改稱:(113年10月30日)
我有拿存簿去辦現金銷戶沒錯,是回家之後就把提款卡剪掉
丟棄云云(偵卷第33頁),其前後供述顯有不符,已難採信

 ⒉再者,就被告如何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金融卡我都藏在家裡抽屜,密碼只有
我知道,我沒有寫在紙條或任何地方;(密碼)我沒有寫在
提款卡上,我直接記在頭腦內,好像是42555云云(警卷第1
9頁,偵卷第13頁);嗣又改稱:(密碼)我寫在紙條和提
款卡一起放在我家衣櫥內云云(偵卷第33頁),所述亦有矛
盾,難以憑採。況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
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
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
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
更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辯稱未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鄭永承等7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更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鄭永承等7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鄭永承等7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
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鄭永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起,以LINE聯繫鄭永承,佯稱:可至HIBUY拍賣場依指示操作,以抽取利潤云云,致鄭永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5頁) 2 張兆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張兆杰,佯稱:可至MyShop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兆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 16時31分許 89,000元 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75、79、85至87頁) 113年10月27日 21時18分許 80,200元 3 姚勇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6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姚勇臣,佯稱:可指導於抖音商城作商品價差買賣賺取利潤云云,致姚勇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0時33分許 20,000元 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07頁) 4 張鳳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張鳳書,佯稱:於指定網站購買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張鳳書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7日 18時44分許 30,000元 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23至127頁) 5 陳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陳婉庭,佯稱:可加入「虎鯨ORC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 13時26分許 30,000元 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3頁) 113年10月29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6 范貴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范貴珠,佯稱:可指導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范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74頁) 7 顏裕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顏裕蓁,佯稱:可加入「YZJZANG」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顏裕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 16時25分許 50,000元 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1至197、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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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