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5號
KSDM,114,簡,30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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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濂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濂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濂慶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14行「19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3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查被告嗣已與被害人蔡文傑調解成立
,並(由其雇主先行)當場依其內容為完全之給付,被害人
亦已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



,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 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李濂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濂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盜用蔡文傑朋友暱稱「小陳」 之LINE帳號,向蔡文傑佯稱:急需用錢,銀行已經下班無法 領錢云云,致蔡文傑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濂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文傑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濂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聯 邦銀行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 ,112年我在當兵時,將帳戶內的錢全部提出,之後我就將 提款卡放在錢包內,同年外出出遊時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可能密碼太簡單被猜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文傑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5027號函暨被告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從事保全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 ,且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 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參 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3 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額僅233元,有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已久未使用,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情形無異,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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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