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0號
KSDM,114,簡,303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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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鑰匙1串
」更正為「鑰匙1支」、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
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尚知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其已積極 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3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 、中華郵政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irPods Pro2 耳機1副、鑰匙1支、化妝品5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5號  被   告 王琮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亮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E7PLAY三多館內,見鄭舒伃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3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irPods Pro2耳機1副、鑰匙1串 、化妝品5個,合計價值15,000元】遺留在館內之遊戲機臺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皮包後旋離開現場,將該皮包據為己有 。嗣因鄭舒伃發現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含內容物均 已發還予鄭舒伃)。
二、案經鄭舒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琮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 片等。
(四)刑案取贓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打玩遊戲而將皮包放置在遊戲機臺內 ,另於保齡球場遊戲結束,返回遊戲機臺拿取皮包時,發現 皮包已經遺失等語。參以被告係在告訴人離開後始進入遊戲 機臺內把玩遊戲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取得皮包時,該皮包並 非在告訴人管領之狀態下,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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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