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3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14年5月6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胡孟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於 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胡孟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胡孟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孟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