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13號
KSDM,114,簡,301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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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李治華與A01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至8行更正為「經臺灣高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李治華
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1為
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於114年1月16日經法院當庭宣示生
效,李治華在場並知悉相關內容…」、第12行所載恫嚇內容
更正為「他媽的,想殺了妳」;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
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同院114年5月15日高少家秀家友
113家護2485字第114000756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如附件事實㈠、㈡所載方式,分別對被害人A01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訛。核被告如附件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部分併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如附件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件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
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李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華與A01係屬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 庭成員關係。李治華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諭令李治華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 行為。於113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經警送達雄院本案保 護令裁定,並知悉相關內容,詎李治華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㈠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114年2月9日2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臥室李治華與A01 因細故發生口角,李治華手持水果刀對A01恫嚇稱說:「我 要把妳殺了」等語,致A01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A01實施恐



嚇與精神上不法侵害。㈡114年2月10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0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1 ,致A01受有額頭、頭部、右耳等處挫傷(所涉傷害罪嫌業 經撤回告訴不在本件聲請簡判範圍,以下敘明),以此方式 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陳鵬 飛警詢之證述、證人劉于寒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5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說明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對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一行為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事實㈡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㈠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事實㈡被告之行為另涉嫌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0 1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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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