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08號
KSDM,114,簡,30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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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光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之「楊濬光
追求A女遭A女拒絕,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部分更正補充為「楊濬光原欲追求A女,嗣明
知A女業已表明不願繼續來往並予以封鎖LINE通訊軟體,仍
違反A女之意願,自行上網搜尋A女姓名而得知其工作場所後
,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第4至5行
補充為「至高雄市○○區○○○路○○○號A女工作之場所(地址
卷)」、第5至6行「待A女返回後違反A女意願以言語騷擾A
女」部分更正補充為「待A女返回後又與之談話要求聯絡
」、第8至9行之「於114年2月27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號A女工作之場所,要求A女繼續與楊濬光聯繫」部分
更正補充為「於114年2月27日13時許,因A女又再次封鎖LIN
E通訊軟體,楊濬光遂再次前往上開A女工作場所,又與A女
談話要求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濬光辯解之理由
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實行
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聊天時有些言語是開玩笑
,我以為A女可以接受我LINE的談話方式,不知為何突然被
封鎖,所以114年2月19日去找A女了解原因,談話過程中A女
沒有不愉快或心生畏懼,也同意解鎖LINE;數日後我又突然
被封鎖,基於關心所以在114年2月27日去找A女,也問為何
又被封鎖,沒有要求A女與本人交往云云。但查: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
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5款
定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
立法說明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結識A女後,原欲追求A女,嗣明知A女業已表明不願繼續
來往並予以封鎖LINE通訊軟體,仍違反A女意願,自行上網
搜尋A女姓名而得知其工作場所後,於上開時間二度至A女工
作場所,守候A女、與之談話要求聯絡等節,業經A女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27頁)。
 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遭A女封鎖之前確有陸續傳送如「我
也不排斥女生欲望高的 我認真的回妳」、「我沒有經驗,
妳有 我個人是希望有人引導關於那件事情還不錯」、「所
以妳有些技巧,我覺得也很不錯阿 比如說:體位的問題」
、「金牛座在性與愛都需要喔,有時候性會強烈些 我的部
分,我會很需要這塊」、「妳是不是慾望有些多,認真詢問
」等與性有關之訊息,對此A女業已回應「你再跟我聊這個.
..我就不跟你聊天了」、「你再說一次 你看我敢不敢封鎖
」等訊息表達不滿,但被告仍又傳送「你是不是有C呀」等
有關性暗示之訊息予A女,A女遂封鎖被告。足認被告前因漠
視A女之意願,持續以性方面之言詞騷擾A女,致使A女已表
明不願繼續與被告來往並予以封鎖LINE通訊軟體。
 ⒊然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女有告訴過我她的職業老師
我上網搜尋她的名字才得知對方在哪裡上班,我確實有在2
月19日、2月27日去找她,是詢問他是否願意繼續保持聯絡
;2月19日去找她是因為對方把我封鎖,我只是想找對方解
釋不愉快跟誤會,後來對方解除封鎖,過幾天又把我封鎖了
,我想向她瞭解我做了什麼事情讓她不愉快,才會再於2月2
7日去找她,向她解開誤會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是A女從
告知被告其上班場所,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A女確已
因不堪被告之言語騷擾而封鎖被告,然被告明知A女無繼續
與其往來之意願,仍漠視A女之意願,竟自行上網搜尋而得
知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上開時間二度至A女工作場所,為守
候A女、與之談話要求聯絡等跟蹤騷擾行為。再觀諸A女於
114年2月19日又以LINE向被告表達「你直接來到我工作地點
的部分有踩到我的地雷」、「如果是這樣影響我的生活,那
我不會原諒你」、「我覺得我該說該做的都已經結束了,你
一直想跨越朋友的界線這個狀態讓我很不舒服」、「以後如
果有任何問題,禁止到我的公領域來找我,這是我的最大地
雷」等節(警卷第28頁),以及A女於警詢時指訴:我最害
怕的就是對方可能會用更激進的方式來追求及跟蹤騷擾,以
及影響到我的學生現在我上下班都會特地繞遠路或走不同
路線因為擔心被被告跟蹤等語(警卷第12頁),亦可見被
告行為確實致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並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另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警方問:你是否清楚你自己之行為,已造
成報案人心生畏佈並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影響?)
是,應該會等語,亦可見其對於上開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因
不堪其擾而產生精神壓力、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
跟蹤騷擾行為等節,亦有認知,詎其竟仍反覆以前述方式跟
蹤騷擾A女,則被告主觀上自有實施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於本案之緊密時間,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A
女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
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楊濬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光於民國114年年初結識代號AV000-K114037號女子(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楊濬光因追求A女遭A女拒絕,竟 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A女 工作之場所,在A女辦公室外守候約30分鐘,待A女返回後違 反A女意願以言語騷擾A女,以此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4年2月27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A女工作 之場所,要求A女繼續與楊濬光聯繫,以此對A女實施跟蹤騷 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A女不堪其擾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 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接 續以守候、要求繼續聯絡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時間空間緊 密,騷擾手法均相同,主觀上基於一貫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且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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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