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因
認為翁進福持續望向己身即心生不滿」部分補充為「於飲酒
後,因自認為翁進福持續望向己身即心生不滿」、第3行所
載「徒手揮拳攻擊並持剪刀刺向翁進福」部分更正為「手持
剪刀刺向翁進福左肩部」;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翁進福現場傷勢照片、扣案剪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於114年4
月11日11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1.10mg/L)」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翁進福素不相識,卻於酒後無端持剪刀攻擊
告訴人,所用手段具相當危險性,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示傷勢,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起傷害、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孫貞榮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榮於民國114年4月11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強路新強公園壘球場旁,因認為翁進福持續望向己身即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並持剪刀刺向翁進 福,致翁進福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約2公分、左肩挫傷等傷 害。嗣經翁進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貞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進福之證述,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五)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剪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