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慈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未扣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慈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慈玲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晉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享公司) ,購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4,336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以24期分期付款 之方式清償,每期應繳納3514元,晉享公司再將本案機車及 上開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取得本案機車之間接占 有並撥付款項予晉享公司、指示晉享公司將本案機車過戶予 許慈玲。詎許慈玲明知依其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 表中已載明「……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 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 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經仲信公 司催討繳納均置之不理,並於109年間某不詳時許,將本案 機車委有友人持向不詳之當鋪以取得3萬元周轉金,以此方 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慈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 期申請表、現勘報告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