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2號
KSDM,114,簡,294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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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565號、第4892號、第96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東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朱東益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刪除「……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第7、11行「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
款卡」,第13行並補充為「……前往拿取使用,並均由朱東
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
(二)附件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⒈編號1部
分,更正為「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⒉編
號2部分,「告訴人林美華」更正為「告訴人張韻梅」;⒊
編號3部分,「8月19日」更正為「8月18日」;⒋編號6部
分,「17時40分許」更正為「17時31分前某時」;⒌編號7
部分,補充為「……所示帳戶,惟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轉
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華南銀行帳戶」更正為「
中華郵政帳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朱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既已經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又如附件
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附件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已
遭警示,而未致轉出如同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錢至該帳戶
內,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00頁),惟本
案匯入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之金
錢,嗣已陸續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行已有一部既遂而全部既遂,
無庸另再論以未遂犯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接續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之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
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 偵字第4565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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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