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17時50分許 」刪除,同欄一㈢第1行「113年12月27日」更正為「113年10 月27日」,同欄一㈢第9行「113年12月31日」更正為「113年 10月31日」;證據部分「查獲被告時之照片2張」更正為「 查獲被告時之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0、21頁)」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義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得之黑色健身包1個、束口袋1個、背心1 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分別竊得之被害人車志遠所 有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告訴人陳品蓁所有的小米 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核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 復供稱:現金花用殆盡,物品隨意丟棄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4、5頁,偵六卷第71、73頁) ,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林璟棠、告訴 人陳威廷及車志遠、陳品蓁,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爰就上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得之球鞋1雙,已發還陳威 廷(見警二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健身包壹個、束口袋壹個、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林義紹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3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見林璟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孔遺留機車鑰匙1串,認有機可乘,旋即以 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座墊置物箱翻找財物,期間因警覺有 旁人關注而先闔上機車座墊,僅取走機車鑰匙1串先佯裝 步行離開,待其折返原處後發現車主在場而作罷,並將機 車鑰匙1串隨意丟棄。嗣因林璟棠發現機車鑰匙遺失而報 警協尋,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發覺遭竊,並於113年1 0月31日17時50分許,循線通知林義紹到案,惟未扣得其
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
(二)於113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騎樓,見陳威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座裝設有運輸箱1個,認有機可乘,徒手強行扳開 該運輸箱上蓋,竊取箱內黑色健身包1個(內有束口袋1個 、球鞋1雙、背心1件),得逞後僅將球鞋供己穿用,其餘 財物則隨意丟棄。嗣因陳威廷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吉耐特數位娛樂館 ,查獲林義紹,並扣得其竊得之上揭球鞋1雙(由陳威廷 領回)。
(三)於113年12月27日4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趁該處攤商尚未營業且無人注意之際,先拉開覆 蓋在車志遠所經營之李桑香菇肉燥飯攤架外之帆布,旋即 鑽入攤位內,竊取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逞;又於同日4時30分許,走進緊鄰李桑肉燥飯 、由陳品蓁經營之品茶舍飲料攤位,徒手竊取小米手機1 支及UBER外送平台派單用之平板電腦1台得逞。嗣於同日1 0時許,車志遠、陳品蓁分別準備開始營業時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3年12月31日 通知林義紹到案,惟未扣得其竊得之上揭財物。二、案經陳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威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林璟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2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2張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車志遠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9057號鑑定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除由陳威廷領回 之球鞋外,其餘財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或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