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90號
KSDM,114,簡,289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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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依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依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麗淑」(下稱「董麗淑」)所指定之
人,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非法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蘇靜修張聿郭科杭(聲請意
旨誤載為郭科航)、陳桂香、游呈承、林昆位、蔡美如、柯
珍筠(下合稱蘇靜修等人),向偵查機關指訴其等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或受要求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
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依霖固不諱言其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
稱:對方說基金會會定期給贈品、有1筆回饋金可以給(
我),(但)因為帳號輸入錯誤,(所以)要我將提款卡
交給他們認證,我就透過7-11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以LINE
告知對方密碼云云(偵卷第27至28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
客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又蘇靜修等人嗣向偵查
機關指訴上情等節,並據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
中論敘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承稱其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輾轉與「董麗淑」取得聯繫,洽辦寄送提款
卡等事項,並承稱對所謂「基金會」瞭解不多(警卷第16
至17頁、偵卷第28頁),是尚難認有何如緊密親誼關係等
,足充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之特殊信賴關係;又依
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類如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等「收取
他人匯款」之情形,因不需要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等),是倘為此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於本案被告上辯「收受回饋金」
之情形亦同。綜上,是本案應不能認被告有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何犯
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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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