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吳采芸之彩
券行」補充為「吳采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彩
券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孫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
告訴人陳宇祥雖匯款3筆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但此僅屬告
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應僅
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35頁),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向吳采芸聯絡下注運彩及取款之工具乙情,業
據被告(見偵卷第126頁)坦認在卷,故可認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24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5000元既經被告指示吳采芸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見
偵卷第16、22、44、53、67、68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其餘5萬5240元,被告雖供稱:已花完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但上開部分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71號 被 告 孫顥哲 (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宇祥佯稱: 有機票欲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1 萬8,640元;同年月18日22時10分許匯款1萬8,600元,至孫 顥哲所指定吳采芸(不知情)所申辦供彩券行使用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向吳采芸之彩券行下 注運彩並親自至彩券行取走下注後之餘款,而以此三方詐騙 手法詐得彩券及現金合計6萬240元。復因孫顥哲遲未交付機 票與陳宇祥,陳宇祥表示欲退款後,孫顥哲即於同年月19日 14時51分許,指示吳采芸將中彩獎金5,000元匯予陳宇祥。 嗣因孫顥哲仍未退還剩餘款項,陳宇祥始悉受騙。二、案經陳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祥、證人吳采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吳采芸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共詐得5萬5,24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