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84號
KSDM,114,簡,288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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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芃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芃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芃家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許雅
旖、方指南(下稱許雅旖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許
雅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方指南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芃家於本院具狀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旖方指南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許雅旖提供之交易
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方指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25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8387號函暨附件等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許雅旖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許雅旖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然於本院
具狀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
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
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
已對被告依法發函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給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許雅旖
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及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許雅旖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12時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抽獎廣告,適許雅旖於上網瀏覽參與抽獎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與許雅旖聯繫,佯稱:許雅旖有中獎,需先匯款換購商品以領獎云云,致許雅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90,027元 附表二:告訴人方指南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何建成京城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方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聯繫方指南,假冒其友人「林彩蓮」,對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方指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0月4日12時0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13年10月4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4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4日14時44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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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