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3號
KSDM,114,簡,280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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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補充為「拍攝
錄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任令收取」;附
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假網拍」之記載更正為「假租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黃建進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聖」(之人)本
名我不知道,我無法確認他是我國中同學。我問「子聖」有
無兼差工作,他說可以提供沒在使用的金融帳戶,他會支付
我勞保及健保費用,所以我才交付金融卡云云(警卷第3至6
頁)。惟查,自被告如上承稱其不知「子聖」本名、無法確
認該人是否確為其國中同學等情,可知被告與「子聖」並無
何如緊密親誼關係等之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
如遇有特意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
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
,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
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
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
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且以:㈠
本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如附件所
示報酬之約定,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
;㈡本案被告係以「放置機車腳踏墊上任令收取」之方式,
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下與其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交易取物之常情顯
不相符等情以觀,尤益徵此應相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之情形
。被告知悉上情,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應堪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帳戶內雖
尚餘有些許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惟被害人等匯
入之款項既已有經提領而一部既遂,於法即堪認已全部既
遂,並無庸另再論以未遂犯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2號  被   告 黃建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4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放 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3樓住家樓下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腳踏墊上,並拍攝錄影以LINE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LINE告知提款密碼,約定由「子聖」給付相關勞保與健保費 用作為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潘俊忠等人施詐 ,致附表所示潘俊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潘俊忠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潘俊忠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建進於警詢之供述 。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期約由「子聖」給付勞保與健保費用作為代價,而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潘俊忠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潘俊忠  等人提出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潘俊忠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1 潘俊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年18日以「假租屋」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2時44分 114年2月21日 12時50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ATM轉帳 2萬9985元 2 李馥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年21日以「假租屋」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4時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3 張喻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以「假網拍」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3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 謝咏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以「假租屋」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5 吳弦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年21日以「假網拍」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6 郭益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年21日以「假網拍」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4時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7 許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以「假租屋」方式誘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3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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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