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5號
KSDM,114,簡,275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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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湞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湞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許湞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湞翔許芳銘均係任職在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其 2人為同事。詎許湞翔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高雄市○○區0號錨定區,因故與許芳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芳銘,導致其受有臉部及上 胸挫傷等傷害。嗣經許芳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芳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湞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銘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向告訴人恫以: 下船之後不會放過其、會想辦法弄其等語,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 於上揭時地並未以前開言語恫赫告訴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尚不能遽 予採信。而本件既無其他人證、物證、現場錄音等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上揭犯行,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逕指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率以該罪之刑責相繩。(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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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